114年度岡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徐敏鉅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
經查相對人徐敏鉅之戶籍已設於高雄○○○○○○○○,現已行方不明,為此檢附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16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形,相對人現應屬行蹤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