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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李耀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之函(內容為債權讓與情事)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函所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付郵送達如附件所示之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意旨表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查訪,該址目前為壽天社區發展協會及壽天里里長辦公室,經詢問里長是否知悉李耀霖,里長表示該人為遠房親戚之兒子,多年前欲至台南市工作,故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但里長表示未曾見過李耀霖,且並無實際住居該址,無法聯繫李耀霖,亦不知居住於何處,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7月10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473101600號函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