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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李玉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玉麟前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讓與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查相對人已於103年12月11日出境並於106年1月10日遷出登記,住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出境國外而無從送達,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確於103年12月11日出境、戶政機關已於106年1月10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今未再入境等情,有相對人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是否有留存國外地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相對人並無留存國外地址資料,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0月31日領一字第1145340345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