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司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買賣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司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鎮工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玦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雪、張景堯間聲請不動產買賣糾紛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本件調解之聲請標的為何?聲請人鎮工處不動產有限公司具有調解利益及調解當事人格之依據為何?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契約之買方為張景堯,賣方為王麗雪,聲請人鎮工處不動產有限公司並為契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
㈡、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表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聲請費。)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