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司補字第16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麗雪、張景堯間聲請不動產買賣糾紛調解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
本件調解之聲請標的為何?聲請人鎮工處不動產有限公司具有調解利益及調解
當事人適格之依據為何?
(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示,契約之買方為張景堯,賣方為王麗雪,聲請人鎮工處不動產有限公司並
非為契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
㈡、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
惟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
聲請狀表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聲請費。)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