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御殿場植感花藝暢貨國際有限公司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植裕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珠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區養工分局)負責高雄市阿蓮區之公路養護,並於民國114年間將台19甲線、台22線、台28線及台39線綠美化維護工作發包予被告植裕景觀有限公司(下稱植裕公司)進行施作。未料,植裕公司之員工亦為工地現場之領班即被告陳光輝於114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旁進行雜草清除作業時,竟因故意或過失而將原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木玫瑰花植栽4株(下合稱系爭木玫瑰花)一併清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木玫瑰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損失,
暨照顧系爭木玫瑰花3.5年,每日2小時,以時薪176元換算之照顧成本共443,520元之損害。為此,因南區養工分局係將清除雜草工作交予植裕公司施作而造成原告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擔國家賠償之責;又陳光輝受僱於植裕公司,並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清除系爭木玫瑰花,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得請求陳光輝與植裕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另縱使認定南區養工分局與植裕公司間之綠美化維護工作屬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但南區養工分局之定作或指示亦
顯有過失,引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業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前述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63,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南區養工分局以:
本件有關道路之花草樹木修剪及雜草清除作業,僅係被告本於道路管理機關之職責,為維護道路景觀及行車安全,而將該等與清理垃圾、修築道路無異之勞務行為,以
承攬契約形式,發包予植裕公司施作,並
非行使公權力,且植裕公司員工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再者,原告雖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南區養工分局對植裕公司之綠美化維護工作之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但南區養工分局並未指示植裕公司將路權範圍外,其他屬於民眾所有之特定植栽清除,當無過失可言,原告僅因系爭木玫瑰花毀損,即倒果為因,直接歸責於被告之指示具有過失,主張
尚非可採。此外,原告指訴系爭木玫瑰花係植裕公司之員工在執行職務時所割除,但就此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損失數額之計算,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實,顯未盡舉證之責。
是以,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爰請駁回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植裕公司及陳光輝以:植裕公司於114年5月28日,固有在系爭土地旁進行雜草清除作業,但未有任何毀損系爭木玫瑰花之舉措,且植裕公司所屬人員於114年6月5日業有在系爭土地附近施工,同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反應,故否認有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存在。況且,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木玫瑰花價值,顯然與網路查詢所得之木玫瑰花1株約100至350元不符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南區養工分局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前開法文
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旨在規範行政機關將其公權力行使權限,授與私人團體或個人,並使該受授權者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以執行行政任務之情況,倘行政機關係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
而非與受授權者建立公法之
法律關係,並使該受授權者,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時,該等民間業者暨執行職務之人員,尚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等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不僅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次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已有明文。此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且定作人原則上,對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故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工作,除有前開但書規定情形,否則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被害人認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就該等有利事由,自應負擔舉證之責。⑶、查原告固主張南區養工分局負責高雄市阿蓮區之公路養護,並將台19甲線、台22線、台28線及台39線綠美化維護工作發包予植裕公司進行施作,而植裕公司進行前述路段之雜草清除作業時,因故意或過失將原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木玫瑰花清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云云。然而,所謂行使公權力,
乃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此固然包含干涉行政與給付行政行為,但倘行政機關僅係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使簽約之
他造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情況,該等民間業者暨執行職務之人員,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等所為之行為,亦非行使公權力,已如前載。又本件
觀諸南區養工分局與植裕公司簽定之勞務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209至237頁),可知南區養工分局僅係委託植裕公司進行割草、人工拔除草、澆水、枯死株移除、行道樹傾倒扶正及修剪、支架整理及移除、喬、灌木、草皮例行性修剪等一般常見之園藝、綠美化維護工作,並未有任何授權植裕公司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存在;加以前述路段旁之景觀維護、枯死株移除等清理工作,乃南區養工分局依據
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經植裕公司得標後,再由雙方簽定勞務採購契約並約定植裕公司應為南區養工分局完成一定之工作,復由南區養工分局依約給付
報酬,此觀其等簽定之勞務採購契約即明(見本院卷第173至245頁),故南區養工分局與植裕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當為私法之承攬關係,亦即,其等簽約行為僅係私法行為,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植裕公司依約進行綠美化維護工作,業僅係為履行私法上承攬契約義務,更係由植裕公司以自己名義自行負責,具有相當之自主性,而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因此,縱植裕公司暨所屬人員有毀損系爭木玫瑰花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無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南區養工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
⑷、次者,原告雖稱:縱認定南區養工分局與植裕公司間之綠美化維護工作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但南區養工分局之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引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業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詞,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南區養工分局並未具體指示或教導廠商執行綠美化維護工作時,應如何辨認所欲修剪之雜草樹木,導致植裕公司割除顯非雜草之系爭木玫瑰花,自具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
惟公務權責機關發包廠商進行道路兩旁之雜草、樹木修剪工作,所指者應為無
主物之雜草或該機關管理維護之行道樹木等植栽,恆無疑義,又對於有主物之植栽,不得任意破壞或刈除,此本屬一般人民毋庸特別說明、指示,即當知悉之事,故南區養工分局縱未於契約或發包過程中,將所有樹木、雜草之種類
予以臚列或進行額外教導,本無從審認有何過失情節存在;另佐以經本院審閱南區養工分局與植裕公司所簽定之勞務採購契約後,亦見南區養工分局已透過契約將工作範圍及內容僅包含道路兩旁之行道樹修剪、路肩割草、邊溝雜草清除等予具體記載,而未見有任何應將路權範圍外,其他屬於民眾之植栽清除
等情況(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是以,南區養工分局之定作或指示,自
難認有何過失情事,縱使植裕公司暨所屬人員有毀損系爭木玫瑰花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業無從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南區養工分局負擔賠償責任。
⑸、從而,原告請求南區養工分局應就系爭木玫瑰花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因南區養工分局與實際進行綠美化工作之植裕公司應屬私法之承攬關係,而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審認南區養工分局就承攬契約有何定作或指示有疏失之情形,則無論植裕公司暨所屬人員有無毀損系爭木玫瑰花之行為,原告請求南區養工分局應負擔賠償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植裕公司及陳光輝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⑵、查原告主張植裕公司之員工陳光輝於114年5月28日在系爭土地旁進行雜草清除作業時,有因故意或過失將原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木玫瑰花清除,故植裕公司及陳光輝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數紙現場照片顯示有植栽枝條遭受割除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6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自身種植之系爭木玫瑰花遭南區養工分局發包廠商割除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作為其舉證依據。然而,前述照片內容縱使可見有某特定地點之植栽樹木枝條遭受割除一情,但具體乃何時、何處由何人以何方式所為,單以照片觀察,並無從得知;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6月14日雖有前往派出所報案,並由承辦員警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但此僅係承辦員警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片面指訴所製作之內容,本無從審認該等報案情節確屬實在;況且,前述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時間為114年6月14日,距離原告主張之事發時間,亦已間隔長達2個禮拜以上。因此,原告僅以不知何人、何時割除植栽樹木枝條之照片及其法定代理人事隔2週後,才單方指訴並由員警依報案內容記載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即欲證明植裕公司之員工陳光輝於114年5月28日在系爭土地旁進行雜草清除作業時,有因故意或過失而將原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木玫瑰花清除,已難憑採。 ⑶、其次,經本院應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實際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冠銘到庭作證後,證人黃冠銘就事發經過及處理情形乃結證稱:當天報案人名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一樣,是否同一人,長相伊忘記了,而報案人當天是說伊公司種在牆壁上的植栽被人割草破壞了,且員工有看到,不過員工沒有拍照留證,又現場沒有監視器,伊就想說會割雜草的應該是公家機關,所以就去了解哪個機關負責,再告知報案人;另伊獲報到場時,有去對面飲料大賣場要調監視器,但調不出來,當初雖然還有問該賣場員工,不過具體查訪結果伊也忘記了;又伊當日沒有與報案人所述之員工接觸,報案人也只有說員工有看到,具體名字、性別都沒講,是被誰破壞也沒有提到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380至383頁)。是以,證人黃冠銘雖有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報警而到場查悉案情,但主要係透過報案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訴而採取相應偵查作為,且其會訪查實際負責道路雜草割除之養護機關為何,亦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陳內容為調查,並非藉由具體偵查作為而釐清是否確實有「系爭木玫瑰花」於「特定時間」遭「特定人士」割除或破壞等情事,故本院自無從以證人黃冠銘之證詞,得原告主張為真之優勢心證。 ⑷、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木玫瑰花乃植裕公司執行道路綠美化工程時,遭植裕公司員工不慎或故意割除一情,主要論證邏輯乃:其種植之系爭木玫瑰花有遭割除或破壞、時間與植裕公司執行道路綠美花工程時間重疊、有員工目擊係植裕公司之員工除草破壞等節。然而,原告主張系爭木玫瑰花遭割除、破壞之毀損照片,並無法得知具體時間,亦無從得知乃何人所為,已如前述,此部分縱使原告單方指訴之破壞時點與植裕公司進行道路綠美化工程之時間一致,本無法排除為事後嫁接之可能,又縱使日期屬實,亦無從排除是否為綠美化工程施工時間以外,如深夜時分遭其他人破壞,而事後拍照之情況。另原告聲稱自身員工有目擊遭破壞之具體經過,但依卷附資料,同未見有該名員工之目擊佐證資料可供判斷審酌。是以,原告主張之論證邏輯固然有成立之可能,但亦存在其他諸多可能無法排除之情況,自無從遽認其主張為真,原告仍請求植裕公司及陳光輝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實難憑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南區養工分局應就系爭木玫瑰花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南區養工分局與實際進行綠美化工作之植裕公司僅屬私法之承攬關係,並未見有何定作或指示有疏失之情形,復系爭木玫瑰花縱使有損壞情事,惟依卷附事證,業無從審認確乃植裕公司之員工執行道路綠美化工作時所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就系爭木玫瑰花之毀損,負擔賠償責任,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固有聲請本院鑑定系爭木玫瑰花之價值,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木玫瑰花之損壞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既無足取,自無額外鑑定該等物品價值之必要,均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