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廖常宏
被 告 郭劉阿女
訴訟代理人 郭金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因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時,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訴外人王志誠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毀損(下就
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74元(含鈑工6,141元、噴工10,153元、零件11,980元),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繕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
乃111年11月1日發生,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為起訴請求,但原告竟於事故發生逾2年才為本件請求,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已明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前揭條文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雖係依
法律規定而成立,性質上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
債權移轉,但與意定
債權讓與並無本質上之不同,故民法債之移轉章節之相關規定,除法律另有排除外,於保險代位之情形,當仍有
適用。另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1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王志誠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毀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並受讓取得債權等節,固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
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審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80頁),而
堪採信。但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既為111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且事故發生後,駕駛人被告、王志誠即有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於同日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同有該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68至69頁),則系爭汽車所有人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顯已可知悉損害之發生及相關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此情無疑。
是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可向被告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自111年11月1日起算,至遲於113年11月1日即屆滿2年之時效。又原告係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後之113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起訴時,其可得主張有關系爭汽車受損修繕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顯已屆滿,復原告對於其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節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1頁),則無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自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請求權即歸於消滅。㈢、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當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