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錠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6,000元、74,700元之保健食品,雙方約定各分18期還款,並應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20日、112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4,222元、4,15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各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就
上開分期債務,
迄仍分別積欠價款33,776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
暨積欠價款24,90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又原告已分別受讓上述
債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
本件分期債務之賣方即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第9期起,未依約交付貨物,且未提供任何簽收及配送紀錄,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但其對自身有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76,000元、74,700元之保健食品,且未依約還款
等情,亦未見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6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㈡、至被告雖以:本件分期債務之賣方即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第9期起,未依約交付貨物,且未提供任何簽收及配送紀錄,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詞爭執。然而,被告與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
買賣契約,
乃被告以總價金76,000元、74,700元向該公司購買物品後,僅就付款方式分期攤還之契約,
而非被告按期付款,再由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期給付商品之
繼續性供給契約,此觀
兩造簽定之契約書條款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辯解情詞,已
核與契約條款相違。再者,被告雖辯稱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第9期起未依約交付貨物
云云,但被告向該公司購買保健食品後,係分別就18期之分期付款期數,繳付款項至第10期、第12期,而非自第9期起,即有未還款之情形出現,同有繳款明細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此亦核與其辯稱因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第9期起,未依約交付貨物,故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詞相悖。因此,被告辯解內容既核與契約約定內容有違,且被告自身還款之情形,亦與自身辯解內容相互矛盾,本院就此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6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具狀聲請調查並要求原告提出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分期付款之債權債務,自第9期起,有依約交付貨物之出貨單據、憑證或物流紀錄等,但因被告與該公司簽訂之契約並非被告按期付款,再由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期給付商品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有如前述,此部分自無額外調查證據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