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茂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868元(均為工資),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象資料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