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小字第252號
被 告 古清華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之五日內,具狀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上訴,然
上訴狀未記載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
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64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
上訴人自應依
前揭規定補正之,
爰命
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