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辜素楨
被 告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吳岱偉(下稱吳岱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合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18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行經原告所有之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前側時,不慎扯斷系爭房屋之架空電纜(設置跨越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189巷),致使原告為求修復以繼續供電使用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就
本件事故,簡稱系爭事故)。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前述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吳岱偉駕駛之甲車,
乃符合法律規定之車輛,高度低於4.3公尺,事故地點更
非禁行聯結車或限制車輛高度之路段,吳岱偉應無過失可言。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乃系爭房屋之架空電纜違反
法令之最低架設高度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倘高度超過限制規定,則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禁止大型車輛於高度超過法定限制之情形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臨時通行證,即任意行駛於道路上,易生用路人或行經路段之危險,本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推定該車之駕駛行為屬有過失無疑。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架設電纜遭甲車扯斷,修繕所需費用為30,000元等情,已提出昱輝工程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159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駕駛甲車執行職務之吳岱偉,與其僱用人勝泰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一節,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有何過失情事,並謂系爭事故乃系爭房屋之架空電纜違反法令最低架設高度所致云云。然而,系爭房屋之架空電纜,與道路之垂直高度量測達5.6公尺之高,符合配輸電設備裝置規則之法定高度須5.5公尺以上,並無被告所抗辯之違反法令最低架設高度等情,已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該營業處檢附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以,被告引系爭房屋之架空電纜高度不足,欲作為其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已無足採。再者,被告雖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何過失情節,但甲車所連結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登記高度為148公分,有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藉由前開拖車所拖曳之貨櫃高度共290公分(即俗稱之40呎高櫃)一節,亦據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貨櫃高度測量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堪審認。換言之,甲車在事故發生之際,其車輛裝載貨物後之總高度應達438公分之高,顯超過道路交通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之限制高度4公尺之規定,則引前述同規則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甲車本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方可上路行駛無誤;惟甲車於事故發生之時,並未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同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則甲車在高度超過法定限制之情形下,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臨時通行證,即任意行駛於道路上,揆以前開說明,倘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之發生,本應推定具有過失無疑,被告無視於此,仍以甲車乃符合法律規定車輛,並認甲車非行駛在禁行聯結車或限制車輛高度之路段而無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㈣、因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架設電纜遭甲車扯斷,修繕所需費用為30,000元,既如前述,且甲車高度已超過法令限制,卻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率然上路,誠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本應推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車之駕駛人吳岱偉及其僱用人即勝泰公司應連帶負擔前開修繕費用3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爭執其等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