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灃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鄉○○路00號前,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836元。而系爭事故發生地在臺東縣,被告
住所地則早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0月24日遷入屏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依
前揭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參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應訴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