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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小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陳佩伶  
被      告  吳佳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1,5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積欠債務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事件承辦中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佐,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又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云云,但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之更生聲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程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且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