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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小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慈義  
            吳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因被告林慈義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與赤崁北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與訴外人蔣奇峻騎乘並搭載訴外人李明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明璟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足跟撕裂傷、右肘挫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下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理賠李明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醫療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691元,又林慈義既係酒後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原告於賠付李明璟之損失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李明璟對林慈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林慈義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吳怡燕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11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實。依此,林慈義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李明璟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保約李明璟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40,691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李明璟對林慈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憑。
㈢、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慈義就系爭事故,應對李明璟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得由原告代位行使,均如前述,而林慈義為00年0月生,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吳怡燕為林慈義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未舉證證明對林慈義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吳怡燕應連帶負擔賠償之責,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