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孫珮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明知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原告設立、位於高雄市城西街之停車場,負有依停放時間繳納停車費之義務,卻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二次停放系爭汽車於上址停車場而未繳納任何停車費用。為此,依停車場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40元及
違約金3,0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停車場公告照片、停放車輛照片、電腦進場、離場時間及費用計算畫面等件為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採信。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停車費用540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3,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