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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小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被      告  謝佩娟(即謝正志之繼承人)


            謝佩茹(即謝正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正志前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3年,並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以週年利率9.43%計付遲延利息,另謝正志如逾期繳付本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謝正志就上開借款,仍積欠95,82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復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謝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向法院陳報謝正志之遺產清冊,請原告依民法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陳報債權,且原告請求利率如有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內容、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謝正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謝正志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復已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則為謝正志之繼承人等情均未見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實。依此,謝正志既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其死亡後,被告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抗辯原告應依法陳報債權部分,因該等規定之法律效果,僅屬謝正志之債權人倘未於法院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且為謝正志之繼承人所不及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此觀民法第1162條規定即明,自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均未見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情況,自無任何無效之情事,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