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正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謝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正志前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
期間3年,並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以週年利率9.43%計付
遲延利息,另謝正志如逾期繳付本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謝正志就上開借款,
迄仍積欠95,82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
復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謝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向法院陳報謝正志之
遺產清冊,請原告依
民法及
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陳報債權,且原告請求利率如有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內容、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謝正志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謝正志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復已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則為謝正志之繼承人
等情均未見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實。依此,謝正志既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其死亡後,被告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
抗辯原告應依法陳報債權部分,因該等規定之法律效果,僅屬謝正志之
債權人倘未於法院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且為謝正志之繼承人所不及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此觀民法第1162條規定即明,自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又
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均未見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情況,自無任何無效之情事,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