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57號
原 告 羅宏戊
被 告 饌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在高雄市茄萣區住家,藉由網際網路至網頁名稱「小櫻在日本代購」訂購agnes.b廠牌後背包1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79元,原告如數匯付至
上開網頁指定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原告收受該背包後,發覺品質有異,遂於114年3月25日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7日內向客服line「@ngp2907r」發送訊息通知
解除契約,
惟迄今均未收到退費款項、回覆。
兩造間
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保有原告匯入之價金即無
法律上原因,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259條第1、2款、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商品照片、訂單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販售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性質既屬通訊交易,原告亦已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向客服人員以文字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保有原告交付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