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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小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公園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翟廣信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檢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150元(含零件4,750元、工資7,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雖有發生車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但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下,僅碰撞系爭汽車之後視鏡,該車受損範圍亦應僅有後視鏡部分,然原告卻將系爭汽車之車身一併進行修繕,故被告僅願意賠償有撞到之後視鏡部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公園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由翟廣信駕駛之系爭汽車等情,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27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是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且修繕費用為12,150元,其已依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債權一節,雖亦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但引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內容觀察,可知系爭汽車交由車廠所進行修繕之項目,右邊後視鏡零件更換(含烤漆、拆裝)及右前葉、右前門之烤漆、拆裝等工程,又此部分除右邊後視鏡之更換,乃被告不否認為其所造成之損失外,其餘維修項目是否必要,均據被告予以否認。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獲報到場確認時,被告與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翟廣信,均確實向員警陳稱:系爭汽車遭碰撞地點即為右邊後視鏡等詞在卷,且核無歧異之處(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加以員警在現場採證確認時,就系爭汽車之車損所拍攝照片,亦僅見該車受損範圍為右邊後視鏡此一零件,而未包含右前葉、右前門等處一節,據本院核閱員警拍攝車損範圍照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以,被告辯解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汽車受損範圍,僅有右邊後視鏡,且不包含原告所修繕之右前葉、右前門等範圍,應非虛妄,更與客觀事證相符,而信實。至於系爭汽車進廠維修時,雖原告亦有拍攝損害範圍照片,並可見該車之右側車門、右前葉子板處有疑似刮傷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9頁),但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員警向兩造車輛駕駛人所確認之車損,並不包含右側車門、右前葉子板等處,已如前述;參以系爭事故乃113年5月9日發生,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日期,為間隔2個月以後之113年7月,有估價單所載時間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車禍發生時間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則系爭汽車既係在事故發生近2個月後,才進廠維修,縱使修繕當下,發覺該車右側車門、右前葉子板處有疑似刮傷之痕跡,可否遽認乃系爭事故所造成,自非無疑。因此,本件依卷附事證,顯僅足認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損範圍,乃右邊後視鏡此處,其餘原告修繕之右前葉、右前門等處之烤漆、拆裝等工程費用,則難認定為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仍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並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如前述,復系爭汽車因事故發生而受損之範圍乃右邊後視鏡此一零件,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其於理賠後,就系爭汽車之右邊後視鏡賠償金額範圍內,已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逾此範圍額外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右前葉、右前門等處之烤漆、拆裝等工程費用,則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者,僅有系爭汽車右邊後視鏡之修繕費用,已如前載,又原告雖主張如僅修右邊後視鏡,總計修繕費用共6,7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但細觀原告提出系爭汽車進行修繕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知該車右邊後視鏡進行更換、修繕工程,應為零件費用4,750元(拆工費用不外加),且該車總體烤漆價格原為8,600元(即將後視鏡烤漆1,000元、右前葉烤漆3,800元、右前門烤漆3,800元合併計算),經原告與車廠進行洽談後,則以總烤漆費用5,500元核計;換言之,右邊後視鏡進行烤漆工程原先所應支出之1,000元部分,經議價後,實際比例縮減而支出之金額應為640元(計算式:5,500元×1,000/8,600)。因此,原告就系爭汽車之右邊後視鏡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實際數額應為5,390元(零件4,750元+烤漆640元),原告主張逾此金額部分,並無足取。
㈥、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102年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系爭汽車修理所更換右邊後視鏡之零件部分,本應計算折舊,另該車既已逾使用年限,則零件更換經折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7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750÷(5+1)=792】,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64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之右邊後視鏡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4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