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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小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汪曉玲  
            汪閔智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汪閔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共同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押金則為32,000元,並簽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兩造本約定押金扣除6,000元清潔費後,其餘歸還,但被告事後又以找人估價之清潔費、修繕費等要求原告負擔,並藉此扣除並拒絕返還剩餘押金26,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收到押金32,000元,且沒有退還原告無誤,但兩造所約定押金32,000元扣除6,000元清潔費後,其餘歸還,係約定以房屋完好無缺且已回復原狀為前提,而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時,根本沒有回復原狀,不僅屋內雜亂不,更有多處毀損未予修繕,經被告僱工回復原狀及修繕,已支出家具損壞之修繕更換費用12,000元、牆壁遭燻黑之重新油漆費用41,500元、髒汙清潔費16,000元、木作樓梯損害修繕費用27,300元,又前述費用經與原告繳附之押金相互扣抵後,已無餘額存在,被告自無庸退還押金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返還,且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既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租賃關係終了,且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下,承租人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然若承租人有欠租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亦應先自押租金中扣抵,餘者始得請求返還。
㈡、經查,兩造先前就系爭房屋有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押金32,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前開押金數額予被告收訖無誤;嗣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已返還被告,但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押金32,000元等情,已有系爭租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為到庭之原告汪曉玲、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押金32,000元扣除6,000元之清潔費後,其餘應歸還原告一情,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並引押金經扣抵家具損壞之修繕更換費用12,000元、牆壁遭燻黑之重新油漆費用41,500元、髒汙清潔費16,000元、木作樓梯損害修繕費用27,300元後,無餘額存在等詞,抗辯其並無退還押金予原告之義務。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先前所收受有關系爭租約之押金32,000元,已約定扣除6,000元之清潔費後,其餘均應歸還(即不可再扣抵修繕、回復原狀等費用)云云,但被告就此已引前詞否認,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兩造間確實有原告主張之押金僅可扣除6,000元清潔費,其餘應無條件歸還(即不可再扣抵修繕、回復原狀等費用)等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以原告之空詞主張,遽認兩造有約定押金32,000元扣除6,000元之清潔費後,其餘即應無條件歸還等情為真。且循此以析,兩造間有關系爭租約之押金,既無從審認具有前開原告主張之約定存在,則被告應否負有返還押金之義務,自當進一步審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消滅後,承租人即原告是否有被告抗辯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
⑵、其次,「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將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負責修理,且甲、乙方(即原告汪閔智,下同)得協議期限修繕,如甲方未與乙方及丙方(即原告汪曉鈴,下同)協議或超出約定修繕期限時,乙方及丙方得自行修繕,並請求甲方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除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及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之金額,得由押金中扣抵…」「租賃期滿遷出點交時,乙方及丙方應將房屋清理乾淨、恢復原狀」,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分別約定甚明。查被告於原告在租期屆滿且返還系爭房屋後,雖未就其所收受之押金32,000元返還原告,有如前述,但被告就所抗辯之系爭房屋返還時,原告未回復原狀,不僅屋內雜亂不堪,更有多處毀損未予修繕,經被告僱工回復原狀及修繕,已支出家具損壞之修繕更換費用12,000元、牆壁遭燻黑之重新油漆費用41,500元、髒汙清潔費16,000元、木作樓梯損害修繕費用27,300元等情,亦確實提出與其抗辯內容相符之房屋使用損壞照片、傢俱修繕更換單據、重新油漆費用單據、清潔費單據、木作損壞修繕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而堪審認。
⑶、又原告針對被告提出並主張扣抵押金之前列費用,雖以:伊認為被告所說的損害都只是房子正常使用造成的自然耗損,且油漆費用也不能說都是原告造成的,有些也是外面的油煙跟污染飄進來的等詞否認(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房屋使用之自然耗損,或為油漆退色、或為傢俱年久腐朽、退色、表皮磨損等情況,此與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毀損,本存有肉眼觀察即可知悉之顯然差別,而細觀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返還後之現況照片,係見該屋牆壁產生外來物質煙燻之焦黃顏色,且傢俱呈現重物敲擊之毀損狀態,並有窗簾破洞、原有櫥櫃、傢俱發霉、塗鴉、抽屜損壞滅失,甚至床板僅剩木頭支架,其餘部分均滅失不見等情況(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此顯僅單純使用之自然耗損所可解釋;加以兩造在簽定系爭契約時,有將系爭房屋之傢俱、使用現況照片予以拍照留存、確認(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以承租之初照片對照返還後之照片,亦可見該屋在原告返還後,呈現如廢墟之殘破情形,此同核與房屋自然使用產生之耗損情形,迥然有別。
⑷、因之,原告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在租期屆滿並返還房屋時,本負有將房屋清理乾淨、恢復原狀之義務,且承租期間,除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倘原告使用導致房屋毀損,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經兩造約定甚明,而系爭房屋在交還後,確實存有被告抗辯之未盡清潔、回復原狀等情事,且被告僱工修繕、清潔、回復原狀之金額,以本件主張之內容加總數額計算,亦達96,800元之鉅(計算式:家具損壞12,000元+牆壁遭燻黑之重新油漆費用41,500元+髒汙清潔費16,000元+木作樓梯損害修繕費用27,300元),復引用損害賠償僅係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而不應使之額外受利之法理,並參考財產之使用,本具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等一切具體情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被告可得請求扣抵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尚應以其上開支出費用之35%計算(註:本院審酌時,已將應予折舊之物品更換費用及毋庸折舊之清潔費用等一併考量,以35%作為統合計算之比例,為免誤會,併與敘明),亦即,被告當可要求原告共同負擔清潔、回復原狀之金額共33,880元(計算式:總費用96,800元×35%=33,880元)。
⑸、從而,被告在租期屆滿且原告返還房屋後,雖負有返還押金32,000元予原告收受之義務,但因押租金之目的,即在於擔保承租人即原告履行租賃債務,又原告未盡其清潔、回復原狀之義務,導致被告代為支出相應費用後,可得扣抵押金之數額為33,880元,則扣抵後,原告已無剩餘押金可資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