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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小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被      告  吳淑貞    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於112年7月5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損毀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26,820元,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