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子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04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已與
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