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小字第4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其申請分期付款買賣,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64,67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
住所地於本件
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1月20日遷入臺南市新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