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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小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4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志賢    原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現仍積欠新臺幣31,185元未清償,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5月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