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照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3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由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茄萣區合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茄萣路一段口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訴外人林國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泰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林國泰醫療、交通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46,5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
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林國泰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林國泰46,540元
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看護證明、保險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6頁、第12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其既騎乘車輛上路,對於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林國泰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林國泰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國泰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林國泰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林國泰之費用為46,54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540元,亦
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前揭過失,然林國泰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憑,是林國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國泰上開過失情節,認林國泰應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2,578元(計算式:46,540元×0.7=32,578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