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1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0號附近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楊嘉彬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327元(含零件38,998元、烤漆20,481元、工資13,848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明細表、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並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92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實。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載修復費用,則依
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並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自屬有憑。
㈢、次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一情,雖如前載,但原告理賠並求償之修復費用73,327元,尚可區分為零件38,998元、烤漆20,481元、工資13,848元,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
係107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6,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8,998÷(5+1)=6,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20,481元、工資13,848元後,系爭汽車因修復可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40,829元。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楊嘉彬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地點、現場狀況、碰撞位置,並衡量事故發生當下,
兩造車輛各自行向之優先路權順序,再
參酌駕駛人各自之注意義務等一切過失情狀,認被告、楊嘉彬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為40,829元,有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應僅28,580元(計算式:40,829元×70%=28,58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