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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小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藍峰松  
被      告  何明雄  

訴訟代理人  張太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因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回收場裝、卸貨物時,遭被告駕駛怪手不慎碰撞,造成系爭汽車之車頭前保險桿、後車廂、油壓缸等處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0元(含零件23,400元、工資16,1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駕駛怪手碰撞系爭汽車,該車之車損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提出佐證被告有駕駛怪手造成系爭汽車車損之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均係員警依系爭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林哲宇之報案主述而製作,被告否認有該等碰撞情事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怪手時不慎碰撞所造成云云,無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觀諸上開員警受理案件之證明單、陳報單,既均記載:報案人林哲宇「自述」駕駛車輛卸貨時,因回收場怪手駕駛操作不當,造成系爭汽車後車廂、油壓缸、前車頭保桿受損等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可知系爭汽車之損壞是否為被告駕駛怪手所造成,顯然員警僅係依報案人林哲宇之片面陳述而製作相關紀錄,而非實際經過證據調查或詢問相關證人、關係人後,為一具體判斷,是前開證據資料,既僅為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報案人林哲宇之單方指控,憑此,當無足證明被告有駕駛怪手毀損系爭汽車之情況。次者,細譯員警為說明本件車損事故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後,亦見員警僅敘明其等在113年8月21日(即原告主張之車損碰撞日),雖有獲報前往事發地點(即原告主張之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回收場),但當日獲報至現場,主為處理林哲宇與訴外人沈清和等間之口角及肢體衝突(即涉及妨礙自由等刑事案件),而非為處理系爭汽車之車損一事;復林哲宇係於113年9月6日,即衝突發生後超過15日,才前往警局報案稱其須申請車體保險理賠,進而由員警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是以,前述員警職務報告所製作之內容,業僅係員警就事發當日之報案情形為一完整說明,同未見除林哲宇之片面指控外,有何其他可資佐憑被告確實有駕駛怪手造成系爭汽車之車損等情形。此外,引報案人林哲宇主張之系爭汽車車損範圍觀察,既包含車頭前保桿、後車廂等明顯不同區塊(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而系爭汽車拖載、附掛至少兩截貨櫃長度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車輛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倘被告確實有駕駛怪手不當進而造成系爭車損之情形,依常理判斷,亦難想見會有車損範圍差距甚遠之情況產生。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為被告駕駛怪手所致之相關事證,既均為員警依照系爭汽車駕駛人林哲宇之片面陳述所製作,且未見有任何客觀稽證可資補強、佐實,復林哲宇報警所稱之車損範圍,亦顯然與一般撞擊情形有別,則林哲宇既為碰撞事故之一方當事人,本院自無從以一方當事人之片面主張,遽認系爭汽車之車損,確係被告駕駛怪手所致。
㈢、從而,本件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之車損,乃被告駕駛怪手之操作不當所造成云云,除事故一方當事人即系爭汽車駕駛人林哲宇之單方陳述衍生資料外,既未見有何其他客觀事證可得佐實,則依現有事證,顯無從使本院得原告主張為真之優勢心證故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之車損負擔賠償之責,徵諸首揭說明,當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39,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