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68號
藍峰松
被 告 何明雄
訴訟代理人 張太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因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回收場裝、卸貨物時,遭
被告駕駛怪手不慎碰撞,造成系爭汽車之車頭前保險桿、後車廂、油壓缸等處受損。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0元(含零件23,400元、工資16,1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駕駛怪手碰撞系爭汽車,該車之車損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提出
佐證被告有駕駛怪手造成系爭汽車車損之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均係員警依系爭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林哲宇之報案主述而製作,被告否認有該等碰撞情事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怪手時不慎碰撞所造成
云云,無
非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
觀諸上開員警受理案件之證明單、陳報單,既均記載:報案人林哲宇「自述」駕駛車輛卸貨時,因回收場怪手駕駛操作不當,造成系爭汽車後車廂、油壓缸、前車頭保桿受損等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可知系爭汽車之損壞是否為被告駕駛怪手所造成,顯然員警僅係依報案人林哲宇之片面陳述而製作相關紀錄,
而非實際經過證據調查或詢問相關證人、
關係人後,為一具體判斷,是前開證據資料,既僅為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報案人林哲宇之單方指控,憑此,當無
足證明被告有駕駛怪手毀損系爭汽車之情況。次者,細譯員警為說明
本件車損事故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後,亦見員警僅敘明其等在113年8月21日(即原告主張之車損碰撞日),雖有獲報前往事發地點(即原告主張之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回收場),但當日獲報至現場,主為處理林哲宇與訴外人沈清和等間之口角及肢體衝突(即涉及妨礙自由等刑事案件),而非為處理系爭汽車之車損一事;復林哲宇係於113年9月6日,即衝突發生後超過15日,才前往警局報案稱其須申請車體保險理賠,進而由員警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交付
等情明
灼(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
是以,前述員警職務報告所製作之內容,業僅係員警就事發當日之報案情形為一完整說明,同未見除林哲宇之片面指控外,有何其他可資佐憑被告確實有駕駛怪手造成系爭汽車之車損等情形。此外,引報案人林哲宇主張之系爭汽車車損範圍觀察,既包含車頭前保桿、後車廂等明顯不同區塊(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而系爭汽車
乃拖載、附掛至少兩截貨櫃長度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車輛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倘被告確實有駕駛怪手不當進而造成系爭車損之情形,依常理判斷,亦難想見會有車損範圍差距甚遠之情況產生。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為被告駕駛怪手所致之相關事證,既均為員警依照系爭汽車駕駛人林哲宇之片面陳述所製作,且未見有任何客觀稽證可資補強、佐實,復林哲宇報警
所稱之車損範圍,亦顯然與一般撞擊情形有別,則林哲宇既為碰撞事故之一方當事人,本院自無從以一方當事人之片面主張,
遽認系爭汽車之車損,確係被告駕駛怪手所致。
㈢、從而,本件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之車損,乃被告駕駛怪手之操作不當所造成云云,除事故一方當事人即系爭汽車駕駛人林哲宇之單方陳述
暨衍生資料外,既未見有何其他客觀事證可得佐實,則依現有事證,顯無從使本院得原告主張為真之優勢
心證,
故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之車損負擔賠償之責,徵諸首揭說明,當難認有憑,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39,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