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程凱
林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被告金程凱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林葦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