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東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育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育仁街22巷口時,因未注意按慢字標線減速慢行,貿然進入
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高迦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727元(含零件18,605元、工資17,122元),又高迦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71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佳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10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05÷(5+1)≒3,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10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122元,共20,223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前揭過失,然高迦翔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足徵。是高迦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高迦翔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高迦翔則應負7成之過失,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6,067元(計算式:20,223元×0.3=6,0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