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佩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仁湖橋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防汛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879元(含零件31,731元、工資38,14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行經禁止進入路口,未依交通號誌行駛,且於該處無故驟停,並有意圖右轉進入禁止進入道路之舉動。且原告右轉應於轉彎前30公尺先切換方向燈駛入外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違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責任顯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無法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9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4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731÷(5+1)≒5,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731-5,289) ×1/5×(2+3/12)≒11,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731-11,899=19,83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9,83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8,148元,共57,980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何慧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何慧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徵。是何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兩車為前後車關係,何慧行為縱有違規,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等情。然何慧於警方談話紀錄中表示其欲右轉駛入防汛道路(見本院卷第85頁),姑且不論該防汛道路是否禁止進入,何慧於右轉彎前本應換入慢車道行駛,而非逕自從內側車道右轉,阻礙內側車道後方車輛通行。是倘何慧於右轉彎前依規先換入外側車道行駛,系爭事故即非無避免發生之可能,本院據此認何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何慧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何慧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8,990元(計算式:57,980元×0.5=28,99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