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溫仁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