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姿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壹元、新臺幣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元、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玖元、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87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7元,及其中9,1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其中5,369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其中1,380元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已與
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及附表一至九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附表七:
附表八:
附表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