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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小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裴蓓   
被      告  陳金梅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竹圍東街105巷之租賃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隨即關閉系爭停車場鐵門,致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頂遭鐵門壓到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973元、營業損失27,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出口為T字路口,被告當日待機車經過後,即往前駛離系爭停車場,並朝左轉暫停於停車場出口前,被告見後方無車輛,便以遙控器關閉鐵門,即駕車離開。原告駕駛車輛出現,其應可觀察到鐵門已呈持續下降狀態,然原告並未停車,仍駕車加速移動,直到系爭車輛車頂撞擊下降中之鐵門始停止。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因原告搶快所致。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並未扣除折舊,請求之維修費金額顯然過高。再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鐵門下降中之系爭停車場駛出,自應負較高之責任,被告應僅負1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關閉系爭停車場鐵門,導致壓到車頂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板噴中心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民好汽車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經本院勘驗停車場外監視器畫面及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結果分別略為:影片全長39秒,檔案開始時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為開啟狀態,檔案時間17秒許,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欲駛出停車場出口,被告車輛並於檔案時間20至21秒離開停車場鐵捲門範圍,並將車頭朝左轉向,檔案時間22秒許,被告車輛靜止於停車場出入口,並於檔案時間24秒許再次移動,檔案時間24秒許,原告駕駛車輛亦欲自停車場出口離開,檔案時間25秒許,可見停車場鐵捲門向下捲動,並撞擊原告車輛車頂;影片全長2分30秒,畫面開始時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一半倒出停車格停放,原告則自畫面下方經過被告車輛後方行走,此時可見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為開啟狀態,檔案時間17秒許,原告走往自己車輛,至檔案時58秒至1分30秒許,被告車輛開始倒車並往停車場出入口處前行,此時可見原告車輛也開始倒車,檔案時間1分31秒許,被告車輛於原告車輛左後方停止,原告亦停止倒車,檔案時間1分43秒許,原告車輛後倒一小段,至檔案時間1 分50秒許,被告車輛開始前行,原告車輛隨即倒車,檔案時間2分5秒許,被告車輛於停車場出入口停等,原告車輛則已回正車頭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檔案時間2分9秒許,被告車輛駛出停車場出入口,並將車頭朝左,原告車輛則前行至停車場出入口,檔案時間2分16秒許,可見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開始向下,並於檔案時間2 分21秒碰撞原告車輛車頂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由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內停留時間甚久,期間原告曾步行經過其車輛後方,被告在車道處暫停時,亦可見原告在被告車輛右側倒車情事,甚且於被告欲駛出停車場時,原告車輛已在被告車輛正後方,當應認被告可悉後方車輛同欲出入系爭停車場無疑。則被告既不能注意後方車輛同欲離開系爭停車場,將系爭停車場出口鐵門關閉,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4,973元(均為工資,無折舊問題),已經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9日營業損失27,000元等情,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期間,函覆略以:依該估價單所示一般合理維修期間約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以交通部112年度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月營業淨收入結果計算,高雄市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26,041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為4,200元,應可認定(計算式:26,041×5/31=4,2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雖提出114年5月之營業月報表(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營業損失,然前揭交通部統計資料乃以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所得之「淨」收入,為交通部就計程車駕駛人所得所為統計資料,理較為客觀可採,不採原告提出之月報表計之,併此說明。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過失,然原告駕駛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亦應注意出入口鐵門啟閉狀況,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同有過失可明。從而,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9,587元【計算式:(14,973+4,200)×50%=9,58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