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蘇弘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之國道北上入口處並欲左轉進入國道時,未依標線指示左轉,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翁進府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645元(含零件77,953元、工資13,692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繕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結帳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實。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91,645元,其中包含零件77,953元、工資13,692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5月又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6月15日計算),而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4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7,953÷(5+1)=12,992。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77,953-12,992)×1/5×30/12≒32,48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7,953-32,481=45,47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692元後,系爭汽車因修復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59,16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公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