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琍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3,200元之教材商品,並約定分36期還款,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每月13日繳付1,20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經結算至114年9月12日止,僅繳附1期款項即1,200元,經扣除利息408元後,僅清償本金792元,
迄仍積欠本金42,408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之利息未償,爰依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8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23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
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點雖約定:被告如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更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
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
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債務經結算至本院於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7期之履行期限屆至,亦即,被告縱均未繳付,遲付本金數額僅為8,400元(計算式:114年7月13日至115年1月13日屆期之分期期數為7期×每期款項1,200元=8,400元),明顯未達分期付款總價1/5即8,640元(計算式:分期總價款43,200元×1/5=8,640元),則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僅得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至之遲付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債務,經結算至114年9月12日止,被告既僅清償本金792元,尚未達一期之分期數額,則扣除最先屆至之履行期本金數額後(見本院卷第11頁、第39至40頁),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者,應為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所屆期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款共7,608元,及依各期未付金額所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608元,及依各期本金數額所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裁判費1,500元)。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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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8元 【註:第一期分期款1,200元,被告已清償本金792元】 | 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114年9月12日前所應計收之利息,被告已清償,且非原告聲明請求範圍】 | |
| | 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114年9月12日前所應計收之利息,被告已清償,且非原告聲明請求範圍】 | |
| |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第3期之分期款,清償期為114年9月13日,故從翌日即114年9月14日起息】 | |
| |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第4期之分期款,清償期為114年10月13日,故從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息】 | |
| | 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第5期之分期款,清償期為114年11月13日,故從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息】 | |
| | 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第6期之分期款,清償期為114年12月13日,故從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起息】 | |
| |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第7期之分期款,清償期為115年1月13日,故從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息】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