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兆奇
被 告 黃珮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