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何畯富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因被告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何畯富(下稱何畯富)為
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與新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葉建明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
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723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修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8,7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且於保險期間,系爭汽車與立竑公司之受僱人即何畯富所
執行職務而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均不爭執,但認為被告方完全無過失,所以不用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賠償
請求權存在。
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何畯富於
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之過失所致
云云。然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
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已見係何畯富駕駛甲車從高雄市燕巢區新生南路外側車道要右轉中興路外側車道,並行駛至中興路外側車道附近時,系爭汽車突然從甲車右側變換車道至甲車右前車頭處,致使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且
兩造對此勘驗結果亦無
異議。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明顯
乃系爭汽車突從甲車右側變換車道至甲車右前車頭處,方與何畯富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則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揭櫫之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順序,自
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系爭汽車駕駛人葉建明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疑,且循此以析,亦
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乃何畯富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所致,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何畯富應就系爭汽車之車損負擔賠償之責,
徵諸首揭說明,當
難認有憑,應予駁回。又何畯富既毋庸負擔系爭汽車之車損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何畯富之僱用人即立竑公司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48,7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