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賴聖文即霄罡車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麒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為工資)。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明侖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
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復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為工資3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