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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小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賴聖文即霄罡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麒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為工資)。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明侖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復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為工資3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