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書瑞
被 告 蔡順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停車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而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674元(含鈑金費用10,219元、烤漆費用15,832元、零件費用79,62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修繕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89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05,674元,其中包含鈑金費用10,219元、烤漆費用15,832元、零件費用79,623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
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5月又2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6,44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9,623÷(5+1)=13,271。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79,623-13,271)×1/5×30/12=33,176。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9,623-33,176=46,44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0,219元、烤漆費用15,832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
必要費用為72,498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