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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280元之手機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繳付2,23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均未還款,仍積欠分期價款80,28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以信實。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28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60元
合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