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鎮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1,791元、79,040元,及該等帳款分別按週年利率13.98%、12.98%從民國114年3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復積欠已核計之利息3,995元、違約金1,200元及掛失費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