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李正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與岡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楊美雪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384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比例之被告,負擔前列修繕費用之半數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暨修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雖為410,384元,但其中包含工資53,634元、烤漆65,457元、更換零件費用291,293元一情,已經本院核閱估價單確認無誤,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3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僅為殘值48,54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91,293÷(5+1)=48,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3,634元、烤漆65,457元後,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67,64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汽車駕駛人楊美雪行經事故地點時,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故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岡山區主要道路,來往人車眾多,被告、楊美雪之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被告、楊美雪各自行車時,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對於事故之可歸責性大致相當;暨衡量事故現場狀況、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本院認被告、楊美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83,820元(計算式:167,640元×50%=83,8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