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蔡孟崇  
被      告  蕭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湖內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深水044號燈桿時,因未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貿然前行,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雙眼複視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元、交通費3,600元、工作損失207,63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75,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0,78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留位置距道路邊緣尚有至少1.7至2.3公尺之空間,可見原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行駛在道路中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遲至翌日才前往義大醫院看診,診斷書記載憂鬱狀態,再於113年7月31日至義大醫院看診,診斷書記載雙眼複視,並未敘明上開診斷書記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且上開診斷書均無記載宜休養3個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均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車資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勢與其四肢、軀幹無關,並無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以公車每趟12元計算,原告僅得請求車資108元。再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單等證據證明每日收入之證明,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另由系爭車輛維修單據顯示,系爭車輛維修日期為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1月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超過2月有餘,維修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有疑義,況原告並未計算折舊,其請求之維修費用亦無理由。又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甲車維修費用41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於113年7月2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電桿前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0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未超速,會車時亦有靠邊煞車停止,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山區,原告行向臨溪邊外緣,有掉下溪溝可能,被告車輛行向為靠山壁邊,應讓原告先行。再原告由3.6米路寬進入5米寬彎道,行駛時一定要出3.6米寬後再往邊線移動,事實上無法順著彎道行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均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會車間隔少於半公尺之過失。經查:
  1.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所稱「減速慢行」,雖無客觀標準可循,然上開規定係為使在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用路人會車時,得注意兩車間距,此減速慢行自應以車輛隨時可以煞停為其標準。再所稱「山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無明確定義,惟由山路交會之規範目的以觀,應指坡度較陡且道路狹窄路段,易生會車困難或行車危險處而言。
  2.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接近燕巢區湖內巷深水44號電桿前路寬約5公尺彎道,道路雖屬狹窄,但無明顯坡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9頁、第317頁至第319頁)。而丈量車寬係以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量計,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可見系爭事故發生處非不足供兩車會車通行或有何會車困難,當與前揭「山路」定義未合,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定兩造肇責比例,即非有據。再者,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開始時,原告沿燕巢區湖內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檔案時間46至47秒許,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自對向駛來,原告於檔案時間49秒許急煞並向右閃避,此時可聽聞尖銳煞車聲,兩車仍於49至50秒許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87頁)。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靜止位置,系爭車輛右後輪距道路邊緣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照片),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輪距道路邊線則有1.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兩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均未靠右行駛,而同有過失無疑。原告雖主張其自3.6公尺路寬處進入5公尺路寬彎道,需通過3.6公尺路寬後始可靠右行駛,然由前揭GOOGLE街景以觀,原告行向路寬雖有變化,但道路邊線連貫,原告當非不得始終沿道路邊線靠右行駛,況原告發見碰撞危險而向右閃避後系爭車輛靜止位置仍距道路邊線有相當距離,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在未劃分向線道路行駛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無訛。此外,原告發見碰撞危險時雖有煞停情形,固可認其車速非快,而合於前述減速慢行之規則,然此仍無改其有前述未靠右行駛過失之結果。至會車間隔雖規定不得少於半公尺,然此規定之規範目的係要求車輛會車之最小間隔,故此半公尺之規定,意在使交會兩車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碰撞事故發生,尚非指會車間隔必定不得小於半公尺,此觀鄉間小路常見路寬不足5公尺可明。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寬約5公尺,足供兩車會車通行,惟兩車均未靠右行駛,致兩車會車距離不足,兩造當亦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指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
  3.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兩造均未靠右行駛、未保持適當會車距離所致,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致系爭車輛損壞(見前揭現場照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有雙眼複視、憂鬱狀態之傷勢,受有醫療費用4,550元、就醫交通費3,6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資證明單、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5頁)。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原告雙眼複視之成因為何,與其發生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函覆各以:原告至本院中醫內科就診主訴,其雙眼複視於交通事故後才出現,惟本院礙難答覆其雙眼複視之成因為何,及其病況與該交通事故是否相關;依原告主述,其雙眼複視於交通事故後才出現,惟其因上開疾病至本院就醫初診日(本院按:應指眼科)為113年7月31日,又本院無該病人更早的眼科就醫紀錄,爰本院礙難判定其雙眼複視之成因及是否與113年7月22日交通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第431頁),已難認原告所受雙眼複視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就此雖自述其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時醫師確定是眼球旁的肌腱受損,並提出網路搜尋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然複視成因眾多,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0頁、卷二第69頁),當非可逕認原告所受雙眼複視之傷勢,乃因系爭事故所致。再者,原告雖提出義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以證其因系爭事故呈憂鬱狀態,然身心疾病成因亦多,非必然係因交通事故所致。而車禍事故發生後,車禍當事人受有驚嚇,並因處理後續車輛維修、賠償事宜感受壓力,並非罕見,然一般而言,發生交通事故通常不會發生罹患身心疾病之結果,原告主張之憂鬱狀態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性。此外,原告就其所受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未能再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等,自非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其並請求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自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17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統嶺汽車有限公司結帳收據、對話紀錄、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345頁至第369頁、卷二第11頁至第33頁),被告則抗辯應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經查,本院前檢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據函詢大統嶺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所含工資、烤漆、零件金額各若干,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函覆略以:零件為車主從報廢車輛取得,無零件費用,只有拆解報廢車輛、整理包裝或運費,車主自稱拆解整個包裝貨運全部費用約5萬元,本廠只是測試車主自備的零件機能,拆解故障毀損零件及測試從報廢車輛取得的零件組裝車主車輛,讓車輛能正常營運的工資,系爭車輛從113年7月22日雙方連絡起,同年8月18日去大略估量損壞所需零件,同年8月19日車主自行上網找到了一台同款式報廢車輛,到同年9月9日進場,翌日拆解發現有安全帶車身電腦及水箱架受損,請車主聯絡桃園中古材料商再次用貨運,至同年9月27日離廠,同年10月17日玻璃送到,整個車輛組裝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大統嶺汽車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與其所出具之結帳收據內容迥異,函覆所附附件亦均為原告提供之照片、蝦皮購物網頁、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33頁),足見前開大統嶺汽車有限公司函覆內容,應為原告書立,而非可採信。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其與莊怡珮、古盛城對話紀錄以觀,系爭車輛經莊怡珮粗估需更換項目為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前保桿、雨刷桶、左霧燈總成、安全氣囊(含電腦),原告則向古盛城詢問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前保桿、雨刷桶、日行燈及左霧燈總成、安全氣囊(含電腦)、汽車電腦盒子、引擎電腦、ABS、儀錶板、鑰匙、車身電腦等零件報價,嗣後再追加左傳動軸、水箱架等物,然原告與古盛城之對話中,除古盛城傳送名片外,均未見古盛城答覆內容。而原告與莊怡珮對話中亦確有談及調整里程、水箱、水箱精費用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核與前開大統嶺汽車有限公司結帳收據中所載較為相符,堪信大統嶺汽車有限公司收取費用並非均為工資無訛。從而,本院爰認應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結帳收據所載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較與事實相符。是由原告提出之大統嶺汽車結帳收據所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可分列為工資(含烤漆)59,000元、零件116,000元,可以認定。
  ⑵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2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3,2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000÷(4+1)=23,2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3,2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9,000元,共82,200元。     
  3.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07,637元,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記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8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表明對系爭車輛維修好之時間為113年10月17日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自斯時起自無法用於營業載客之用,迄至113年10月17日維修完畢之日止,原告自受有營業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自有依據。則以交通部112年度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月營業淨收入結果計算,高雄市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26,041元(見本院卷第29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應為74,763元,應可認定(計算式:26,041×10/31+26,041×2+26,041×17/31=74,7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應依其記帳資料計算營業損失,然原告提出之記帳資料為其自行製作,而乏佐證,已難逕採。而前揭交通部統計資料乃以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所得之「淨」收入,為交通部就計程車駕駛人所得所為統計資料,較為客觀可採。復觀諸原告並未投保勞工保險,112年間薪資所得僅2萬餘元,113年其他所得亦僅1萬餘元,而與其所提出之記帳資料未合,益徵其所提出之記帳資料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6,963元(計算式:82,200+74,763=156,963),已可認定。 
  5.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同有過失,而應各負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8,482元(計算式:156,963元×0.5=78,48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洵可認定。
(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賓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25頁)。而由被告提出之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就診,診斷受有右肩、胸部挫傷之傷勢,然系爭事故發生在113年7月22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週始就診,診斷受有上開非重傷勢,實難認其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況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稱手部受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未見自述肩、胸部傷勢,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胸部挫傷傷勢,據以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主張抵銷,難認有據。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所有人為曾國棟,有被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顯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仍不可認為係被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賠償維修費用並主張抵銷,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