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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謝庭安(原名:邱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各筆帳款所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38,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020元
合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