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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儀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