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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蘇柏翰  
訴訟代理人  蘇丁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復興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訴外人李季翰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1,578元(含工資24,767元、烤漆25,977元、零件50,8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工資24,767元、烤漆25,977元、零件50,834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7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8,4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0,834÷(5+1)≒8,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767元、烤漆25,977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59,216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外,系爭汽車駕駛人李季翰駕車至事故地點時,亦有在車道中暫停不當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故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被告、李季翰之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注意義務;另考量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本院認被告、李季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1,451元(計算式:59,216元×70%=41,451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30元
合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