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崇維
被 告 羅仲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且繳款延遲或異常者,原告有權取消優惠利率,並以週年利率15%計算
遲延利息,復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以200元、延滯第3個月以300元計付
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仍積欠本金194,61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