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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兆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前邀同被告陳智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2.805%計算利息;另如逾期繳付本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兆翔公司仍積欠本金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帳務全部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資料、利率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30,000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2.805%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0.280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
0.3805%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761%
000,000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2.805%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0.280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
0.3805%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