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薛蘭君
被 告 薛健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指稱原告於112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被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金輪汽車保養廠,竊取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然
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前因發生交通事故領有保險理賠,被告友人知悉後互相邀約向被告借款,並答應給予被告2%利息,被告遂原告共同出資,對分利息,且以被告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操作帳戶。
嗣原告出資太多,故兩造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簽署
債權讓與同意書,由被告正式將對蔡儷琪債權(即附表編號2、3支票)、黃俊文債權(即附表編號5、6
本票)、蕭天相債權(即附表編號4支票)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接續管理票據及債權。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票據保管及處理過程,且明知其將如附表所示票據合法轉讓予原告,卻故意捏造原告竊取之不實事實,惡意提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致原告蒙受莫須有刑事汙名,導致原告須因應相關
法律程序而承受心理壓力,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應認被告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主張與其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岡小字第74號指訴之被告多次恐嚇,若不歸還票券,就去原告工作公司散布原告是小偷、要讓原告無法繼續工作,
嗣後又於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前往原告工作處所,向原告同事散布原告是小偷、原告偷了債務票券,揚言要讓原告無法繼續工作等語,為同一事實,先後提起本件2起訴訟,應不予受理。又被告於106年車禍,這4、5年原告幫被告保管支票,我票據都放在抽屜裡,是原告拿走了,我的權狀、印章、存摺,原告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擅自拿走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誣指原告於112年3月22日竊取如附表所示票據,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人轉移同意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存證信函、受理案件證明單、不起訴處分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97頁)。
參酌被告
自承其確有
親簽債權人移轉同意書交予原告,且該債權人移轉同意書載明同意將債務轉移予原告,則如附表所示票據既分別為表彰借款債務之依據,當隨同移轉由原告取得,可見如附表所示票據,均為被告轉交原告收執無疑。再者,原告曾於112年3月26日、28日傳送票據照片予被告,並要求原告轉知將兌現,被告見此僅傳送「OK」貼圖,未有要求原告返還票據舉措,
益徵如附表所示票據確為被告交由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無訛。此外,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案件證稱其有簽立債權同意書,有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可徵如附表所示票據確為被告交付原告。從而,被告既係自行將如附表所示票據交付原告,當無其所指訴原告未經同意「竊取」票據之情事,被告明知此情,仍虛偽捏造原告有竊盜事實,對之提起竊盜告訴,依前開說明,自屬
誣告行為無訛。則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即承辦警員、檢察官、
書記官等)可得參與之刑事程序中,故意以
上開告訴內容誣指原告有竊盜行為,已足使第三人知悉,客觀上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抑,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損,
核屬人格權侵害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誣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112年間名下有營利、薪資、租賃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保養工作,112年間有利息、執行業務、營利所得、房屋、車輛等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
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被告誣告行為承辦、參與人數有限,見聞者非多,對原告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