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盟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含鈑金12,690元、烤漆16,883元、零件470,427元),而經扣除折舊後,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4,112元(計算式:鈑金12,690元+烤漆16,883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04,539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受損
暨維修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並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144頁),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實。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前述規定,於理賠後,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共134,1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