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李淵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附近時,疏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致與訴外人張嘉峰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該車因而毀損。
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785元(含零件50,393元、工資66,3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
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壞,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16,785元,其中含零件50,393元、工資66,392元一情,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1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15日計算),而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32,8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0,393÷(5+1)≒8,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50,393-8,399)×1/5×25/12≒17,49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50,393-17,498=32,89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6,392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99,28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