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素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㈠、訴外人康倪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2,320元之保養品,雙方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113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繳付2,18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㈡、訴外人政興機車行購買分期總金額112,800元之機車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3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繳付3,133元之分期價金(第一期分期款項為3,145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就
上開分期債務,
迄仍分別積欠價款39,240元、93,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未償,又原告已分別受讓上述
債權,
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清償,但目前在監,要等出監後再分期還款,希望法院先判決,出監後再跟原告談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實。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2,150元